劳动仲裁申请书(样本一:请求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申诉人:
姓名:张三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90年5月10日
身份证号码:11010119900510XXXX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街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联系电话:138 XXXX XXXX
被诉人:
名称:A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
职务:总经理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大厦X层
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大厦X层
联系人:王五(人事部经理)
联系电话:010-XXXX XXXX
仲裁请求: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的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按拖欠总额的25%计算,具体金额待核算);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次仲裁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22年3月1日入职被诉人A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职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6点,午休1小时。
自入职以来,申诉人一直勤勉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然而,自2023年10月起,被诉人开始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诉人已连续三个月(2023年10月、11月、12月)未向申诉人支付任何工资,累计拖欠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月 3个月)。申诉人多次向被诉人人事部及直接主管询问工资发放事宜,起初被告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
此外,在整个2023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于项目紧张、人员不足等原因,被诉人经常要求申诉人加班。具体包括:
(1) 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申诉人所在部门经常要求员工工作至晚上8点甚至更晚,平均每周平日加班时间约为10小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22) 休息日加班:在项目关键节点,申诉人多次被要求在周六或周日到公司加班,平均每月有2个休息日全天加班(按8小时/天计算)。被诉人并未安排补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 法定节假日加班:在2023年五一劳动节期间,申诉人被安排值班加班3天(5月1日至5月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申诉人初步估算,2023年度全年各类加班时长合计约(平日10小时/周 52周 + 休息日2天/月 8小时/天 12月 + 法定节假日3天 8小时/天) = 520 + 192 + 24 = 736小时。申诉人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小时工资约为10,000元 / 21.75天 / 8小时 ≈ 57.47元/小时。
据此估算加班费约为:
平日加班费:520小时 57.47元/小时 150% ≈ 44,826.6元 (此为粗略估算,实际应根据打卡记录等精确计算,此处为示例,暂按请求总额25000元表述,具体以证据为准)
休息日加班费:192小时 57.47元/小时 200% ≈ 22,068.48元 (同上)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小时 57.47元/小时 300% ≈ 4,137.84元 (同上)
上述加班费合计远超申诉人保守请求的25,000元。申诉人保留根据被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在仲裁过程中调整具体加班费请求金额的权利。申诉人有打卡记录、工作邮件、项目沟通记录、领导安排加班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加班事实。然而,被诉人从未依法向申诉人支付任何加班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虽然此处规定的是行政处罚,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实践中部分地区仍参照其精神或有地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工资及加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贵委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北京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签名)张三
申请日期:2024年3月10日
劳动仲裁申请书(样本二:请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申诉人:
姓名:王五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88年11月20日
身份证号码:31010119881120XXXX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联系电话:139 XXXX XXXX
被诉人:
名称:B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六
职务:执行董事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
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座X层
联系人:陈七(人力资源总监)
联系电话:021-XXXX XXXX
仲裁请求:
- 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被诉人于2024年2月28日单方面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N)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24年2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5,517.24元;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次仲裁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诉人B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申诉人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申诉人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一直良好,多次获得公司内部表扬,从未有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00元(包含绩效奖金等)。
2024年2月28日下午临近下班时,被诉人人事部经理陈七突然通知申诉人到会议室谈话,口头告知申诉人,因“组织架构调整,岗位撤销”,公司决定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申诉人当日办理离职手续。申诉人当场表示异议,认为该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从未就所谓的“组织架构调整”及岗位撤销事宜与申诉人进行过任何沟通或协商,也未提供任何其他可替代的工作岗位。然而,被诉人坚持解除决定,并当场向申诉人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构成违法解除,理由如下:
第一,被诉人所谓的“组织架构调整,岗位撤销”或通知书上载明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适用条件。首先,被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何种“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事实上,公司整体运营正常,市场部门的业务仍在继续,申诉人原负责的工作内容并未消失,只是可能被分配给其他人或其他部门。其次,即使存在所谓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首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只有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诉人在解除前从未与申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如调整岗位、工作内容等)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协商,直接作出解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二,被诉人的解除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形。申诉人在职期间无任何严重违纪、失职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亦不存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等情况。
第三,被诉人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完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年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共计5年零8个月,应按6年计算(N=6)。申诉人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2 N 月平均工资 = 2 6 21,000元 = 252,000元。 (注:考虑到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社平工资三倍的情况,可能存在封顶计算,此处按未封顶计算。若当地社平工资较低,需按实际情况调整。此处请求金额暂定为160,000元,申诉人保留根据庭审情况和法律适用调整的权利。)
此外,被诉人在支付申诉人2024年2月份工资时,仅按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未包含应得的绩效奖金约2,000元,存在差额,应予补足。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申诉人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2024年度申诉人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 5天 / 12月 2个月 ≈ 0.83天(实践中或按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予支持,或按比例折算,此处按比例计算)。同时,申诉人尚有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3天。累计应休未休年休假约为3.83天(或按实际规定计算)。根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申诉人日工资为 21,000元 / 21.75天 ≈ 965.52元/天。因此,被诉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约为 3.83天 965.52元/天 300% ≈ 11,080.8元 (此处计算方式和天数可能需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暂按请求金额5,517.24元表述)。
综上所述,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恳请贵委依法裁决,支持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签名)王五
申请日期:2024年3月10日
劳动仲裁申请书(样本三: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损失)
申诉人:
姓名:钱七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年月:1992年8月15日
身份证号码:44010119920815XXXX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大道XX号XX花园X栋XXX房
联系电话:137 XXXX XXXX
被诉人:
名称:C制造(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八
职务:董事长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路XX号
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工业园X路X号
联系人:周九(人事行政部)
联系电话:020-XXXX XXXX
仲裁请求: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赔偿因未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特别是医疗保险)导致申诉人在上述期间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次仲裁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21年5月1日入职被诉人C制造(广州)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申诉人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以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然而,自申诉人入职以来,被诉人从未依法为申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曾多次就社保缴纳问题向公司人事部门及管理层提出要求,但被诉人均以“公司统一不为试用期后转正不满一年的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可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以换取现金补贴”(但实际上并未给予任何补贴)等非法理由予以拒绝或拖延。经申诉人自行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确认被诉人名下无申诉人的参保缴费记录。被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
被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基本医疗保险,给申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在2023年6月至7月期间,申诉人因急性阑尾炎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根据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若正常参保,该笔费用中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费用(约占总费用的90%,即10,800元)至少可以报销70%以上,即可报销金额至少为10,800元 70% = 7,560元。由于被诉人未为申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申诉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该笔本应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得不由申诉人个人全额承担。因此,被诉人应当赔偿申诉人该部分医疗费用损失,申诉人暂请求赔偿人民币8,000元(具体金额以医疗费用单据及医保政策核算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社保费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不直接处理补缴事宜本身(实践中各地操作有差异,部分地区仲裁委可就补缴请求作出处理),但对于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导致劳动者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同时,申诉人坚持要求被诉人履行其法定的补缴义务,此请求旨在明确被诉人的法律责任,并为后续可能通过社保稽核等途径追缴提供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人长期不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不仅违法,且已给申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申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贵委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广州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签名)钱七
申请日期:2024年3月10日
本内容由MSchen收集整理,如果侵犯您的权利,请联系删除(点这里联系),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xchxzm.com/751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