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样本一)
申请人(本案被告): 张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北京市XX区XX街道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人(本案原告): 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XXXX)沪XX民初XXXX号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张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贵院送达的(XXXX)沪XX民初XXXX号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经核阅,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 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XX区,贵院并非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住址及目前实际长期居住地均为北京市XX区XX街道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详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材料),该地址从未变更。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的首先应是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而被申请人选择向贵院(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 本案争议的《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以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该条款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可能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主张贵院管辖权。该协议系被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即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系典型的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运营的网络平台申请借款,整个过程均在线上完成,相关协议以电子形式呈现。被申请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就上述与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管辖权条款,采取任何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特殊方式(如使用不同字体、颜色、下划线、弹窗确认等)进行提示。申请人在快速浏览大量格式化文本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或未能充分理解其排除或限制了申请人在自己住所地应诉的权利。该条款实质上加重了申请人的诉讼负担,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即在被告住所地应诉的程序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金融消费者,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未尽提示义务,申请人有权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
因此,该格式化的管辖条款因未依法提示,且不合理地加重了申请人的诉讼负担,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三、 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贵院辖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XX区。关于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申请人是接收货币(借款本金)的一方,也是最终偿还货币(本息)的一方。申请人接收借款资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及实际使用地均在北京市,偿还借款的资金划出账户亦位于北京市。因此,无论从接收货币角度还是履行主要付款义务角度,合同履行地均应认定为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XX区。被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XX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四、 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符合“两便原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的公正解决。
申请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北京市,经济能力有限。若需远赴上海市应诉,将面临高额的差旅费用和时间成本,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负担,也可能导致申请人因客观困难无法充分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有违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不仅方便申请人应诉,也便于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如申请人的实际居住情况、经济状况等),从而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贵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属于未尽提示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不能作为管辖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真正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三(签名/捺印)
XX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样本二)
申请人(本案被告): 王五,女,汉族,身份证号码:YYYYYYYYYYYYYYYYYY,住址: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联系电话:139YYYYYYYY。
被申请人(本案原告): 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街道XX大厦XX层,法定代表人:赵六,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XXXX)粤XX民初YYYY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案号为(XXXX)粤XX民初YYYY号的应诉材料,知悉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拖欠网络借款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贵院(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XX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借款本息,属于给付货币。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是接收被申请人发放贷款的一方。申请人接收贷款资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及主要使用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XX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
同时,从合同义务履行的角度看,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还款。申请人用于还款的银行账户亦设立在四川省成都市。申请人通过该账户向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划款履行还款义务,其履行行为的发生地亦在四川省成都市。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虽然本案是借款合同,但可参照适用该条关于信息网络合同确定履行地的精神。网络借贷中,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均通过网络完成,资金最终到达和划出的地点即借款人(相当于信息网络买卖中的买受人或接受服务方)的银行账户所在地,更符合合同履行的实质。因此,将申请人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更为合理。
贵院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既非申请人住所地,亦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二、 即使《借款协议》中存在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该约定也极有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而无效。
申请人记不清在申请借款时是否签署过包含具体管辖条款的协议,网络借贷流程通常极为迅速,格式条款繁多且不易阅读。假设存在约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即贵院)管辖的条款,该条款亦很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 格式条款未依法提示: 如同类案件中常见情况,该条款很可能隐藏在冗长的电子协议中,未通过加粗、变色、弹窗确认等醒目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尽合理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2. 显失公平,加重申请人负担: 该条款强制申请人必须前往距离遥远的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应诉,显著增加了申请人的时间、金钱成本,客观上限制了申请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可能性,与被申请人相比,诉讼地位严重不平等,构成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约定管辖条款实质上排除了申请人在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应诉的权利,属于限制申请人主要诉讼权利,应属无效。
3. 可能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若有): 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存在此情况。
三、 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XX区,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有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当然的管辖权。
四、 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便民原则,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申请人作为普通公民,经济条件一般,且需照顾家庭/工作,远赴深圳应诉困难重重。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参与诉讼,保障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同时,相关证据(如申请人的银行流水、居住情况等)多在申请人所在地,由当地法院审理也便于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现申请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尊重法律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五(签名/捺印)
XX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样本三)
申请人(本案被告): 刘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ZZZZZZZZZZZZZZZZZZ,住址:山东省青岛市XX区XX镇XX村XXX号,联系电话:150ZZZZZZZZ。
被申请人(本案原告): 某某普惠信息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职务: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XXXX)浙XX法民初ZZZZ号某某普惠信息咨询(杭州)有限公司诉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近期收到贵院(浙江省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送达的(XXXX)浙XX法民初ZZZZ号案的诉讼材料。经查阅,申请人对贵院受理本案的管辖权持有异议,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
一、 贵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任何法定管辖连接点。
1. 被告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长期生活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XX区XX镇XX村XXX号(详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申请人从未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或设立住所。因此,贵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 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可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是接收借款资金的一方,接收资金的银行账户所在地及日常活动范围均在山东省青岛市。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是通过其在青岛市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因此,无论是从接收货币的角度,还是从履行付款义务的角度,合同履行地均应认定为山东省青岛市XX区。贵院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与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任何关联。
3. 被申请人(原告)住所地并非确定地域管辖权的法定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主要依据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般情况下,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如追索赡养费等),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特殊情形。被申请人仅因其公司注册在杭州市即选择向贵院起诉,缺乏法律基础。
二、 若被申请人依据格式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主张贵院管辖,该协议应属无效。
申请人是通过手机APP向被申请人申请的网络贷款,过程中被要求勾选同意一系列电子协议。这些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若包含选择贵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条款,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 未尽合理提示义务: 被申请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并未就管辖权这一涉及申请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任何形式的特别提示(如字体加粗、颜色区分、要求单独点击确认等),申请人在快速操作过程中根本无法注意到或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2. 加重责任、排除权利: 该条款迫使远在山东农村的申请人需跨越数省前往经济发达的杭州市应诉,交通、住宿、误工、聘请律师等费用将是巨大负担,这极不公平地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和诉讼成本,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此类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化管辖协议无效。
3. 违背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则: 民事诉讼法确立管辖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强制申请人到与其生活、工作、合同履行均无关联的贵院应诉,严重违背了这一立法宗旨。
三、 本案由申请人住所地即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最为适宜。
基于上述分析,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二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明确的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最为方便申请人应诉,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四、 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鉴于贵院对本案明显缺乏管辖权,而被申请人的起诉可能因管辖问题而不符合受理条件,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者,在认定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明(签名/捺印)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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